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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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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812号
  • 案件名称

    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
  • 当事人

    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812号原告: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平,系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霞,系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小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峁矿业公司)与被告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峁矿业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霞和被告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峁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粉款72622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煤粉产品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了煤粉价格、计量、运输等事项,同时约定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5年,原、被告进行了对账。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确认下欠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726229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泰尔公司辩称,被告是从2016年开始接手被告泰尔公司,经向被告泰尔公司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被告得知在2016年接手被告泰尔公司前,被告泰尔公司的印章由原告实际控制,所以,被告不清楚是否真实存在涉案买卖合同,金额也无法核实,需要法庭查明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煤粉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泰尔公司的负责人曹瑞与现在张小放的电话一致,不符合逻辑。另外,无被告泰尔公司代理人签字,仅仅加盖了被告泰尔公司印章,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被告泰尔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泰尔公司也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对账单,被告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答复中,被告泰尔公司的回复为:我司应收贵司74129元,是原告欠被告泰尔公司的款项,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泰尔公司的公章实际在原告的控制之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为陕煤集团派人到被告泰尔公司监管,监管的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视频中的公司不是被告泰尔公司,是泰尔科技公司。陕煤集团监管被告印章,不能证明本合同不真实,即使不是真实的,被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所述的其公司印章由原告保管,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监管被告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保管被告印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燃烧煤粉,每吨650元,若被告泰尔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0.5‰收取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30日,被告泰尔公司在对(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726229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因复核账目之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泰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700285.6元,但被告泰尔公司复函,答复数据不符,列明:我司应收贵司74129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泰尔公司是否向原告购买过煤粉;二、若被告泰尔公司购买过煤粉,则欠款金额为多少;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中,被告泰尔公司落款处有被告泰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泰尔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真实,且协议对购买煤粉的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结合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本院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过煤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2015年11月30日,被告泰尔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726229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因复核账目之需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泰尔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700285.6元,故本院认为2018年6月21日函询时,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前的欠款金额700285.6元,因此,欠款金额700285.6元中已包含(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欠款为700285.6元,故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尔公司复函,答复数据不符,列明:我司应收贵司74129元,该答复可视为被告对欠款金额不认可,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更不能认定原告欠付被告款项。被告辩称其公章由原告持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由原告持有,被告也应当对其将公章交由原告持有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若被告泰尔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0.5‰收取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主张该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煤粉款70028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28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煤粉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二、驳回原告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原告陕煤集团神木张家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淳化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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