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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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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74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745号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缺席)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85000元及利息2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85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还款进行相关约定,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000元及前期利息26400元,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1‰自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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