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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9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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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9569号
  • 案件名称

    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9569号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迎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伟,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C座。法定代表人:宋文俊,职务不详。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南通金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顾鸣香法官助理 刘 阳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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