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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信涛、颜廷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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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537号
  • 案件名称

    庾信涛、颜廷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庾信涛;颜廷博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庾信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博,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庾信涛因与被上诉人颜廷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庾信涛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681民初1542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起诉我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具备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状陈述曾共同销售涿州市房屋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客户王秀清没有任何接触,销售房屋给王秀清的是被上诉人,收取房款的是荣华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收取首付款:802657元。上诉人是提供房源给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18万元是服务费用。2、上诉人帮忙查找房源,是通过叫邱海龙、张贺茹、叶果等人,2017年3月20日收取的18万元服务费后,上诉人于同日(2017年3月20日)转账给被上诉人1万元、转账给邱海龙2万元、转账给张贺茹2万元、转账给叶果1万元,有银行和微信转账记录的金额共计6万元,还有其他人是现金给付的。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房源,并且客户王秀清与荣华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客户王秀清退房是荣华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先提起的诉讼,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金。(2020)冀06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二、王秀清因违约承担给付违约金:88800元;三、荣华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给王秀清首付款802657元。王秀清没有上诉,(2020)冀06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客户王秀清退房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从(2020)冀06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是银行流水出现问题,而负责银行流水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取的服务费用是获得的相应报酬。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退还给客户王秀清的转账记录附言为:服务费。被上诉人的起诉陈述为房屋加价款,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18万元是房屋加价款。5、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3月20日收取的18万元服务费后,同天随即转账给被上诉人和其他人的银行记录共计6万元。被上诉人对于这18万元的分配是明知的,在庭审中播放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聊天中被上诉人自己说:市里领导的钱怎么退给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明知道还有其他人存在,被上诉人虽然把钱转账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得到18万元。退一步讲,假设不当得利存在,上诉人得到的金额也不是18万元,在与客户王秀清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如果存在责任承担也不能只是针对上诉人一个人,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颜廷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共同销售身份已经(2020)冀06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庭审查明事实中张某证言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本案诉争款项已由上诉人收取,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性质为服务费,但于本案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合法证据佐证双方服务关系、服务内容及款项收取方式,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后是否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依法行使不当得利等相关诉权保证相关利益。结合一审双方举证质证,可查明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廷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返还原告方人民币1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业拆解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立案登记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为涿州市房屋的销售参与人员,原告方于2017年3月20日收取王秀清协议外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转付给被告方,现王秀清与涉案房屋开发公司荣华地产经(2020)冀0681民初657号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已将收取的18万元购房款退还王秀清,但被告方未予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颜廷博身份证;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加盖有中信银行涿州支行印章的,原告方中信银行账号尾号7261账户于2017年3月20日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加盖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的2017年3月20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购房客户王秀清于2019年5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加盖有建行物探支行业务专用章的2019年5月2日第三人宋某卡号尾号7196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3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冀06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宋某证人证言及证人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了(2020)冀068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争议,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被告就案涉房屋收取原告转账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18万元款项性质,结合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有该款项为王秀清购房款明示意思表示,另结合王秀清于2019年5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条明确载明为购房款,宋某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予以综合佐证,可以证实本案所涉18万元款项为王秀清房屋协议外加价款;被告方主张案涉款项为提供房源服务费,但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非法定付款凭证,无法核实交易相对人身份,且无法佐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王秀清购买涿州市房屋收取案外人王秀清协议外加价款18万元,现王秀清与荣华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已经解除,且原告方已将18万元房屋加价款项垫付返还给案外人王秀清,被告方继续占有王秀清购买涿州市房屋协议外加价款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方对反驳原告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庾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廷博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庾信涛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银行明细、微信、支付宝详情,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微信转账给张贺茹2万元、转账给上诉人的1万元,微信电子转账凭证3月20日当天转账给邱海龙2万元,3月20日微信记录给叶果的转账,银行卡显示有两笔,支付宝转账并不显示名称,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一审陈述是有证据证明的,收取的18万中并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得,因为是提供房源,房源涉及的提供房源都收到了18万元款项,都分配给了大家,本案以不当得利起诉,就现有证据而言上诉人也没有得到那么大的利益,且在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附言中明确写的就是服务费。被上诉人质证称,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载明日期,该证据非法定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清单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与案外第三人发生过其他资金往来,但并不能佐证其所述的其他事实,交易清单中与被上诉人1万元交易记录我方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与本案18万元无关,为双方合作销售的其他房屋款项,微信支付转账同银行交易记录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佐证上诉人所述其他事实。支付宝交易记录非支付宝账目往来的法定交易凭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8页,拟证明:上诉人举证的与被上诉人一万元转账与本案18万元没有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当天收的款项当天分配,时间都是有先后顺序的,聊天记录中作为被上诉人其就已经提到邱海龙,一审播放了一段语音,房源的来源很复杂,收到的钱都要支付出去,上诉人没有收到18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可知,购房人王秀清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款项、收到退款时备注的款项用途均为购房款。上诉人虽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提供房源并收取服务费18万元,其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已经将部分款项分别转给多名案外人。但涉案房屋由荣华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上诉人系该房屋的销售人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提供房源服务、收取服务费等相关约定,且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亦无提供服务之表述,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在《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已向王秀清退还上述18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占有款项无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购房款,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收取款项当天转账给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可与案外人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庾信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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