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61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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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618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太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徐国安案件缘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工业园区海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752987637H(1-1)。诉讼代表人:石礼旺,系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余井镇岭头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6416676T(1-1)。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国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与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徐国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2915480.0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执行费315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9月6日起经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徐国安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经调查被执行人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基金、税务、工商、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国安名下所有的车牌号皖H×××××号别克牌小型汽车已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被执行人徐国安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梅城镇南岳路(财富广场)C3幢xxx室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潜山房权证潜梅城字第××号)和坐落于梅城镇南岳路A幢xxx号6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已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徐国安名下无证券、基金、税务登记信息。2、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潜山三奇工贸有限公司、徐国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3、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前往被潜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前往太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并由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材料。4.本院于2021年9月19日约谈被执行人徐国安,并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制作执行笔录。5、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徐国安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6、上述执行调查情况及相关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时予以告知,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授权代理人表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评议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程文格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科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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