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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兴会、王铁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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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393号
  • 案件名称

    毛兴会、王铁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毛兴会;王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兴会,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烨,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成,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16号。负责人:高丹,经理。上诉人毛兴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29日8点左右,在距离白山乡政府大约一公里处进行电改工程过程中,被告王铁成操作辽N×××××号吊车,将一同工作的原告致伤。原告本次受伤致右小腿缺失,就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1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外,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毛兴会负担30%,被告王铁成负担70%。原告及被告王铁成均不服该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13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8日,原告毛兴会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安装小腿假肢,花去小腿假肢费38500元,硅胶套接受腔费8800元。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意见中陈述:1、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1次,硅胶套接受腔使用年限为2年更换1次。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卫健委公布数据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岁,该患者需更换假肢5次,费用总额192500.00元;需要更换硅胶套接受腔10次,费用总额为88000.00元;2、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约占假肢价格的8%,维修保养费总额约¥58520元;3、患者初次安装假肢,需1人陪护30天,费用约为¥80元/人/天。另查明,原告在朝阳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时每天工资为1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铁成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责任负担业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对原告此次安装假肢的损失,仍应比照已生效判决的责任划分,即原告毛兴会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王铁成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安装小腿假肢费、硅胶套接受腔费,合计47300元,原告负担14190元,被告王铁成负担33110元。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中载明:“患者除此安装假肢需要专业康复约30天,期间有陪护一人,费用约为¥80元/人/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更换小腿假肢费192500元,更换硅胶套接受腔费88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8520元,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中意见为假肢每四年需要更换一次,周期较长,不可预见的因素较多,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因原告安装假肢需进行维修保养,根据“评估意见”,对硅胶套接受腔在未来2年内酌情考虑,支持更换一次的费用为当。假肢维修保养费按“评估意见”予以支持4年,即12320元(38500元x8%x4年)。被告辩解原告安装假肢应该属于工伤,应该起诉华通电力公司于法无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安装假肢的费用有点过高,本院已经当庭告知被告王铁成可以对安装假肢的价格申请重新鉴定,限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提交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王铁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铁成赔偿原告毛兴会小腿假肢费36950元(38500元x70%)、硅胶套接受腔费6160元(8800元x70%)、误工费2940元(4200元x70%)、护理费1680元(2400元x70%),更换硅胶套接受腔费(1次)6160元(8800元x70%),假肢维修保养费(4年)8624元(38500元x8%x4年x70%),合计62514元。二、驳回原告毛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毛兴会负担1037元,由被告王铁成负担1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毛兴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应该一次性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更换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铁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有些费用还未发生。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020)辽1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德林义肢价值费用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及经过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辅助器具更换相关费用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参照德林义肢价值费用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支持4年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兴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毛兴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锋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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